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6篇)

时间:2024-06-07 来源: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篇1

[关键词]保险法诚信原则保险活动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

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

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还“应当赔偿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为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江平《合同法》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篇2

[关键词]: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弃权,禁止反言,保险合同

善意,又称诚实信用,它是社会道德规范在市场活动中的表现。它要求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善意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可见,善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保险合同也不例外。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善意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

最大善意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当时因通讯工具极为落后,在商定保险合同时,被保险的船货往往已行运至千里之外,保险人承保与否仅凭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假若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将使被诱一方深受其害,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有超出一般合同的善意。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契约,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他方得主张契约无效。”〔1〕后来,最大善意原则便成为各国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尚属不确定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为了便于保险人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实事求是地反映了保险标的的状况,对于保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所以,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免受侵害,法律规定,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必须将保险标的的状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不得欺诈、隐瞒、漏报或假报。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可通过法律程序以获得应有的保护。这便是最大善意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

上述可见,最大善意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善意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

最大善意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

第一,如实告知,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保险人据此作为承保与否及订立合同条款的参考。〔2〕

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但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它可诱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在确定如实告知的范围上,世界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即要求投保人尽量将有关情况提供给保险人;二是“询问回答主义”,即保险人就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上述两种做法中,前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求,因为保险业务专业性强,投保人在主动告知时难免挂一漏万,这样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承保人便会以投保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拒绝进行赔付,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后者相对来说则比较合理,因为承保人作为从事保险业的专门机构,对投保人投保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表明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这是比较合理的。

对于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有无义务履行,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美国有的州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美国的保险法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有如实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3〕我国《保险法》第16条只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考虑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所以应对《保险法》第16条作扩充解释,即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这不仅符合如实告知的本来含义,而且也有利于减少保险实务中纠纷的发生。〔4〕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篇3

休辰斯(Houchens)夫人是美国弗吉尼亚州的居民。1980年8月,她丈夫去泰国旅游。从那时起,休辰斯夫人再也没有收到她丈夫的任何音信。根据弗吉尼亚州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一个人的失踪状态超过7年时间,则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该人死亡。据此,休辰斯夫人在1988年向该州法院提出上述申请,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其丈夫死亡的宣告。在失踪前,休辰斯先生曾向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两份个人人身保险。在法院死亡宣告判决作出后,休辰斯夫人以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理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约支付有关保险赔偿金。该公司拒绝了休辰斯夫人提出的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其理由是:两份保险合同都规定,保险赔偿金给付的必要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在本案中,虽然法院宣告长期失踪的被保险人“死亡”,但该宣告死亡并不必然意味着休辰斯先生是意外死亡的,因此,拒绝支付有关保险赔偿金。双方就此问题发生民事纠纷。1988年底,休辰斯夫人以“保险合同违约纠纷”为由,向设在弗吉尼亚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审前发现程序中,本案原告没能向法院提交关于其失踪丈夫确实是意外死亡的充分证据。根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向法院提出一项动议: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这一事实,因此,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表示并非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争议问题,继续开庭审理完全没有必要,申请法院在审前阶段作出简易判决,终结本案的诉讼程序。经过审查,法院认同了被告动议的内容,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简易判决。对此,休辰斯夫人表示不服,向联邦第4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

主文:

负责审理本案上诉请求的埃尔文法官认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涉案重要事实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加以支撑,则受理本案的联邦法院必须在审前阶段作出简易判决,终结该诉讼程序。就第56条第3款的内容来看,当一件民事案件“并不存在真实的事实争议时”,法院就应当以简易判决的方式认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动议内容。在本案中,虽然以死亡宣告判决为依据,休辰斯夫人确实能证明其丈夫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死亡”。但是,根据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的规定,获得保险赔偿的必要前提是:她必须在发现程序中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的。而她在审前程序中提供的一些证明力薄弱的环境证据,并不能使一个理性的陪审团就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事实主张产生内心确信。根据弗吉尼亚州相关法律的规定,休辰斯夫人应对“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她无法在审前阶段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对前述事实主张加以证明,法院应使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可以认为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事实争议”,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简易判决的行为是恰当的,上诉审法院对此加以支持。

评析:

第一,本案的公正审理主要涉及到英美民事诉讼的以下制度和理念:

(一)简易判决制度。所谓简易判决,又被称为即决判决,是指对重要的案件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在审前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官直接将案件作为纯法律问题加以处理的一种便捷、快速的判决方式。简易判决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进行不必要的开庭审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资源和成本。一般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不会主动作出简易判决,而必须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动议后,才能审查决定是否要作出该种判决。案件的原告和被告都有权提出该种动议。具体来说,原告应在诉讼开始20天之后提出该种动议,而被告则可以在审前程序中的任何时候提出该动议。但如果法官已经指定了本案第一次开庭辩论期日时,则当事人应当在该期日10天前提出该动议。既可以由一方提出该种动议,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该种动议。这种情况被称为交叉动议。如果提出交叉动议,则审理本案的法院应分别对动议内容作出审查处理的决定。法院在对简易判决的动议作出裁判时,如果对本案重要事实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疑问,一般会作有利于动议相对方的理解和解释。法院在审前程序中作出的简易判决,在性质上属于对案件实体作出的判决,具有实质既判力。另外,即使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被法院驳回了,其在开庭审理阶段还能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指示裁决的动议。指示裁决在要件、功能等内容上同简易判决完全一样,两者惟一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只能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而后者则只能在审前发现程序中提出。

(二)举证责任制度。所谓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在未得到证明时应承担实体败诉危险的一种法律责任。这里应注意的一点是:所谓“诉讼请求或主张未得到证明”,是指案件有关请求或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诉讼状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审案法官就陷入了“困境”:一方面,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楚;另一方面,法官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又不得拒绝裁判。这时,使法官解脱上述“困境”的惟一方法,就是适用举证责任制度,即在案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谁提出的这些诉讼请求或事实主张,法院就直接判决谁实体败诉。这就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惟一功能。在这方面,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制度同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制度有着“异曲同工”的功效。针对案件定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的现象。

(三)证明标准问题。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该标准的含义是:当一个事实主张被陪审团(或法官)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其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该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是真实的。

(四)英美法系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包括在内)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任何案件的审理都要采取“两分法”,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截然分开。事实问题应完全由陪审团加以审理裁判,而法官则专门负责案件审理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法官不应干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陪审团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处理和解决。这种诉讼问题的“两分法”,既体现了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业务上的专业分工,也体现了两个审判主体的权力制衡和相互牵制。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篇4

摘要: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目前国际上认可的分散巨灾风险的主要金融创新之一。本文拟就国内外在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的风险分担作用、产品创新、巨灾风险损失评估模型、产品定价等方面的相关研究作一简要的综述,以期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巨灾风险;巨灾保险;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

巨灾风险通常是指突发性、无法预料、无法避免而且一旦发生,损失金额巨大、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对一国财政收支与政治经济稳定具有极大冲击力的小概率灾难性事件,例如地震、洪水、飓风、海啸等等。鉴于巨灾损失随机性高的特点,有别于理想的可保风险,并且保险业自身的资本规模有限,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近年来因巨灾的频频发生,经营压力不断加大,保费率不断提高。为了解决保险市场上巨灾风险分散化方式供需不平衡的状况,国际市场为满足巨灾风险投保人的需求,利用资本市场的庞大容纳力,为保险业提供新的增长平台,于20世纪90年代出现了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

本文试就国内外在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的风险分担作用、产品创新、巨灾风险损失评估模型、产品定价等方面的相关研究作一简要的综述,以期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一、巨灾风险风险证券化的风险分担作用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迅猛发展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其发展的最直接动力是世界范围内的传统(再)保险能力面对巨灾风险所表现出来的严重承保能力不足。

正如周伏平(2002)所分析,传统再保险应对巨灾风险存在固有的缺陷。因为诸如自然灾害等巨灾风险,保险人无法使用大数法则加以分散,严重的巨灾一旦发生,就有可能引起公司破产,甚至触发整个保险业的偿付危机和信任危机。保险人通常求助于再保险市场,然而自上世纪80年代末来,严重的自然灾害接踵而至,使得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频发的巨灾事件使得再保险资本相形见绌。因此,再保险市场的供需缺口不断加大,价格也不断激增。相比之下,公开交易的股票债券总市值达到60万亿元,即使是面对一次损失达2500亿美元的巨灾事件,也不会影响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而且,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不会像传统再保险交易一样存在信用风险和严重的道德风险,同时巨灾风险证券化给投资人带来新的投资渠道和投资机会。

针对巨灾再保险的这一缺陷,王靖国(2011)也提到过,再保险价格会在巨灾发生后迅速提高,无疑是对保险人巨大的冲击。如若使用证券化的方式,保险人使用的巨灾风险转嫁工具的价格仅仅依托于对巨灾的预期,这样工具的价格能更真实地反映巨灾风险状况的变动。巨灾风险证券化没有了再保险市场价格不稳定的缺陷,也更有能力承受巨灾风险。

更多的学者,则是采用比较的方法,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辩证地比较巨灾风险证券化工作和传统再保险在巨灾风险分散中的作用。

何树红等(2010)着重提到前者把巨灾风险不仅在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风险转移,而是将风险在一个更加广阔的范围内分解,凭借一地区、一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的发达的资本市场,完全承保和消化大规模的巨灾风险。同时,巨灾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更低的信用风险,更强的流动性,使得交易风险也降低了。传统的再保险工具的承保能力直接受制于(再)保险公司或行业的资本存量。

不过,再保险与风险证券化工具并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唐甜(2011)使用成本收益分析视角得出两者更应该是补充结合的关系。在巨灾风险分散金额较小的时候,选择再保险分散方法比较可行;当分担额度较大的时候,应该选择发行巨灾债券等方式分散风险。

二、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创新研究

巨灾证券化产品是指在保险市场上,针对巨灾风险而分割和出售的产品,它是包括一系列巨灾风险衍生产品的总称,一般也叫做巨灾风险管理创新工具。根据谢世清(2009)的分类,巨灾风险管理创新工具可以分为“四个传统”创新工具和“四个当代”创新工具。“四个传统”创新工具是指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和巨灾互换。从2008年来,我国连续不断爆发的巨灾促使人民更加清醒地意识到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体系亟待完善,巨灾风险管理工具亟待创新。陆珩填、陈伟忠(2003)、李永权(2005)等学者借鉴国际经验提出,综合中国目前的政策、法规及资本市场等各方面的发展情况,巨灾债券是中国初期开展巨灾风险证券化的理想工具。

国内不少学者介绍了“四个传统”巨灾证券化工具。而“四个当代”创新工具是指或有资本票据、巨灾权益卖权、行业损失担保和“侧挂车”。

或有资本票据,根据Bruggeman(2007)所述,一般是指保险公司与金融中介机构订立契约,保险公司可以获得在特定时期向特定的投资者发售资本票据的权利。保险公司因此需要向投资银行或者是其他金融中介支付一笔权利金,购买可以在特定时期(巨灾发生后)发行资本票据的权利;金融中介机构则在巨灾未发生时收取权利金,在巨灾触发后则负有按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购买资本票据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募集道德资金来支付巨灾风险赔款。国际市场上第一份或有资本票据是1994年,由花旗银行为中介为汉诺威再保险发行的价值8500万美元的票据。

巨灾权益卖权是以保险公司的股票为交易标的,适用于规避当保险公司因支付大量的巨灾赔款而引起公司股票价值下降的不利风险。巨灾权益卖权的运行原理相当于一份看跌期权,当保险公司的股票价格由于其支付巨灾赔款而下降到某一指定价格,进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水平,保险公司则可根据巨灾权益卖权的合同规定,以约定的价格卖出公司股份给投资者,达到套期保值的目的。Punter(1999)对巨灾权益卖权的实际应用进行了举例,1996年10月,ReplacementLens(RL)公司与Center再保险签订巨灾权益卖权合同,约定当RL公司损失超过2亿美元,可以按照约定价格实行卖出3年期、面值为5000万美元可转换优先股给Center再保险的权利,这成为国际市场是第一个成功运用巨灾权益卖权工具化解巨灾风险的成功实例。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篇5

论文关键词财产保险台同保险利益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篇6

关键词:医疗保险;补偿原则;重复给付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6-0076-03中图分类号:F840.684文献标识码:A

随着保险的保障范围向纵深发展,意外伤害保险被赋予了一些新的内涵。现代的意外伤害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伤残甚至死亡,同时还可以补偿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药费(例如人身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此项附加险产生的同时,又产生了对于该附加险赔偿原则的争议。

有人认为,既然意外医疗保险是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附加险,就应该按照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理方法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又有人认为,意外医疗保险如果可以重复赔偿,就存在“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因此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下面就让我们针对上述问题,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一、两个案例概况及审理情况

(一)保险公司胜诉的案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兴化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人及其委托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投保了保险公司的美好人身保险。2004年7月3日,原告在张家港市乘车途中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后,共支出医疗费221699.39元。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拒绝理赔。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医疗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21699.39元,已由致害方全额支付。原告并无住院医疗费用的损失,而按约定,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要提供医疗费用收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原告在乘坐苏MC1355江淮大客车去昆山市途经张家港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21699.39元。后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处理,肇事车辆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伤残护理费、今后医疗费等计751699.39元。

另查明,原告所就读的学校于2003年9月1日,集体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美好人身保险。每人缴保险费4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9月1日零时起。保险项目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特别约定,保险金额60000元。其别约定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按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0%。保险卡中注意事项第三条还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用时所需资料,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就特别约定保险金600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持医疗费用收据的复印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60000元。被告以未能提供原始医疗凭证不予理赔。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好人身保险卡、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该院认为,原告所在学校集体代办的美好人身保险卡,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美好人身保险卡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期内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作出的特别约定,是相对于基本条款而言的,基本条款是法律规定合同的基本内容,而特别约定的条款是在法律的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约定的承认履行特定义务的条款。

该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卡注意事项第三条中的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时,需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这是履行特别约定的前提条件。

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已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入账,该笔医疗费用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了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理赔缺乏相应证明和资料,对于人身保险关系医疗费用的赔偿属于补偿性质,仅用于补偿当事人已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既然已从致害方如数获得足够补偿,就不能以参加美好人身保险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美好人身保险卡约定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二)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例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据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学校于2005年2月17日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24时止。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所在小学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医疗费用6553.90元,为此,原告人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655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在索赔时没有提供医药费原件,且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于2005年2月17日在学校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费26元;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元、500元、6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2月17日零时起,无截止日期。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学生、幼儿保险通知单,保险通知单背面附有学生、幼儿保险简介及保险责任规定。

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入院治疗;2006年6月1日、10月21日本院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两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医药费合计6553.90元,其中医疗费95元,住院医疗费6458.90元,嗣后,原告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获得的医疗赔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到的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人身保险合同,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和事件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对致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应负责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换言之,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受伤,第三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赔付时按分级累进、比例的约定计算。

因此,原告的医药费原件已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赔付。对被告称其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再获赔以及要求按公费医疗的用药范围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意外伤害医药费未超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亦系合理的必要医疗费用,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并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保险金3907.23元。

二、对于上述两个案例的评价

从以上两个案例法院的判决来看,《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在法律界还存在着争议。但我个人认为,《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与的区别在于:风险的发生不会使任何人获利。

如果保险公司对医疗保险的理赔支持多份重复赔付的话,人们将会以较少的保费去购买较高保险金额的医疗保险,并可能“故意”制造或利用一些事故,用所产生的医疗费来向保险公司申请多倍的医疗保险金赔付,这违背了保险的真实本质和功能。

第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适用的赔偿原则是不同的。

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不是物,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无论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获得了多少赔偿,都不能说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补偿。所以,人身保险业务是定额给付和无限责任的,即由当事人先约定保额,在发生事故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医疗保险所承保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是一种费用损失保险,实际上属财产保险范畴,是有限责任。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是可以充分补偿的。根据其性质,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实际的花费的医疗费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不能额外受益。

第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重复给付,会造成极大的“负面示范效应”。

如果社会“支持”这种赔偿原则,那么在可预见的未来,类似的“不当得利”行为和“道德风险”将会大大上升。我们可以借助上图来阐释:该“不当得利”行为的上升,将导致该险种的赔付率大大上升,那么作为“自负盈亏”的保险公司来说为了弥补“亏损”,只能提高保险费率,结果“逆向选择”出现,即出现率较低的保户全部退出,而出现率很高的(甚至是故意制造出险事故)的保户仍然选择投保,这必将给保险公司带来更大的风险,这又进一步导致赔付率上升,赔付率的进一步上升又会使保险公司进一步抬高费率,这样保险公司也就陷入了恶性循环,这在经济学上被称之为“贫困性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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